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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废弃物清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申请同意设置文件及各种许可证之核发、展延或变更,其审查费收费标准如下: ┌────┬──┬──────┬────────────┐ │机构类别│级别│同意设置文件│许可证之核发、展延或变更│ │││之核发或变更││ ├────┼──┼──────┼────────────┤ │清除机构│甲级││二万五千元│ │├──┼──────┼────────────┤ ││乙级││一万五千元│ │├──┤││ ││丙级│││ ├────┼──┼──────┼────────────┤ │处理机构│甲级│四万元│五万五千元│ │├──┼──────┼────────────┤ ││乙级│二万四千元│四万元│ ├────┼──┼──────┼────────────┤ │清理机构│甲级│四万元│五万五千元│ │├──┼──────┼────────────┤ ││乙级│二万四千元│四万元│ └────┴──┴──────┴────────────┘ 单位:新台币 (元) \每件 第 3 条 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申请核发、换发或补发许可证,应缴纳证书卖新台币一千元。 第 4 条 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组织、负责人姓名、住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其未变更原申请内容者,免缴纳审查费。 第 5 条 本标准所规定之各项费用缴纳后,除有误缴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费或保留。 第 6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