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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申请人对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按《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必须书面提出,表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申请延续确认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一届认定有效期满三年),通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下载或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浙江省著名商标延续确认申请表》,并向辖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汇总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章 评审 第十条 评审委办公室对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初审推荐报告》和申报企业材料进行审核,负责向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征求意见。并委托省消费者协会开展社会公众调查。公众调查结果和征询意见应形成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按照《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规则》执行。 第十二条 因商标侵权及申请驰名商标等特殊情况,需要认定省著名商标的申请人,可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调查、审核,并书面征求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认定并发布公告。 第五章 认定公告 第十三条 经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审核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和延续确认的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文公布。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延续确认公告,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发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工作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工作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