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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3]170号
【颁布时间】 2003-06-12
【实施时间】 2003-06-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376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意见(试行)

[接上页]

  负责审查的法院是执行法院的,应当在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负责审查的法院是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的,上级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及时将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在收到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对当事人提供的担保,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审查。
  
  第十七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在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机构可以报经院长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四、附则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本院以前关于暂缓执行的规定与本意见规定的内容有抵触的,以本意见的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高级法院执行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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