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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为中华基督教礼贤会香港区会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51年6月1日] (本为1951年第19号) 第1060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中华基督教礼贤会香港区会法团条例》。 第1060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华基督教礼贤会香港区会”(The Chinese Rhenish Church, Hong Kong Synod) 或“香港区会”(the Hong Kong Synod) 或“区会”(the Synod) 指按照章程属或会属区会成员的香港中华基督教礼贤会的代表、牧师及宣教师,以及按照章程属或会属区会成员的由区会设立的教育及慈善机构的代表; “主席及副主席”(Chairman and Vice-Chairman) 分别指按照章程选出的区会主席及副主席; “章程”(constitution) 指当其时有效的规限区会的规则或规例,以及按照该等规则或规例不时作出的任何修订; “区董会”(Synod Committee) 指按照章程妥为选出,有权按照章程管理和控制区会事务的区董,包括区会主席及副主席。 第1060章 第3条主席及副主席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1)每当任何人获委出任主席一职,和每当任何人获委出任副主席一职,该等人须在各别获委任后的3个星期内,或在政务司司长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政务司司长提交他们各别获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据。 (2)经政务司司长签署而在宪报刊登的关于上述的人已向政务司司长提交上述证据的公告,即为上述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60章 第4条会籍及章程的证明 一份由主席签署,或在主席不在香港时由副主席签署的证明书,述明─ (a)证明书所指名的任何人为区会成员;或 (b)附录于证明书的任何规则或规例为章程,就各方面而言,须予接纳为该人为区会成员,或该章程已妥为订立而有效的足够证明。 第1060章 第5条成立为法团。法团的权力 (1)区会为一个以“The Chinese Rhenish Church, Hong Kong Synod”为名称的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 (2)法团以上述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并可按其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改变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3)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香港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4)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1060章 第6条印章 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均须在主席在场的情况下盖章,或于主席不在香港时在副主席在场的情况下盖章,并须由主席或副主席签署。印章须由主席保管,或于主席不在香港时由副主席保管。 第1060章 第7条区会的内部管理 区会内部管理的一切事宜,包括章程的任何修订,须按照章程解决和执行。 第1060章 第8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