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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38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46章 沙尔德圣保禄女修会法团条例


  本条例旨在订立条文,使沙尔德圣保禄女修会香港会长成立为法团,而一所名为“育婴堂”及“法国修会”的机构是由该修会营办的。
  
  [1915年5月7日]
  
  (本为1915年第10号(第312章,1950年版))
  
  第1046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沙尔德圣保禄女修会法团条例》。
  
  第1046章  第2条沙尔德圣保禄女修会香港会长成立为法团
  
  沙尔德圣保禄女修会香港会长为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须以“The Mother Superior of the Soeurs de Saint Paul de Chartres (Hong Kong)”的名称命名,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
  
  第1046章  第3条法团的权力
  
  法团有全面的权力─
  
  (a)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香港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
  
  (b)购买和获取各类货品及实产;
  
  (c)将款项投资于香港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其认为合宜的其他证券、保证或投资项目;
  
  (d)按其认为合宜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或以其他方式,将当其时归属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证券、保证、股份、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和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或处置。
  
  第1046章  第4条文件的签立
  
  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及其他文书,均须在上述修会当其时为香港会长的人或其获授权的受托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盖章,而该等契据及文书,以及所有其他须由法团签署的文件、文书及文字,均须由上述会长或其受托代表人签署。
  
  第1046章  第5条会长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3号第3条
  
  (1)每当任何人获委出任上述修会香港会长一职,该人须在获委任后的3个星期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提交证明其已获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据。
  
  (2)经政务司司长签署而在宪报刊登的关于上述的人已向行政长官提交上述证据的公告,即为上述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第1046章  第6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3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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