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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粤价[2005]124号
【颁布时间】 2005-06-23
【实施时间】 2005-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385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卷烟零售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烟草专卖局:
  

  现将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烟草专卖局联合制定的《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卷烟零售明码标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卷烟零售实行明码标价,对于维护卷烟零售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有着重要作用,切实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
  
  二、认真做好《办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印制宣传资料发送到经营者手中,让经营者自觉遵守,规范自身经营行为。
  
  三、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与烟草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卷烟零售明码标价的各项工作。
  
  各地在开展卷烟零售明码标价工作中有何问题及工作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卷烟零售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卷烟零售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完善卷烟零售明码标价监督管理措施,维护消费者和卷烟零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止不法卷烟零售经营者价格欺诈、低价倾销、售假等行为,促进我省卷烟零售市场公开、公正和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原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内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卷烟零售明码标价是指卷烟零售经营者从事卷烟零售业务时,向消费者公开标示卷烟零售价格及相关内容的行为。
  
  第四条 卷烟零售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守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卷烟零售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卷烟零售明码标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烟草专卖局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对卷烟零售明码标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卷烟零售明码标价的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制作。
  
  第七条 卷烟零售经营者应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进行明码标价,可采用标价签、价目表、公告栏、公示栏等方式。
  
  以开架柜台,自选商场等自选方式销售卷烟的,经营者除应在卷烟包装上胶贴明示价格外,还应在卷烟陈列柜处采用上述标价方式进行标价。
  
  第八条 卷烟零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品名、产地、规格、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
  
  第九条 卷烟零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规范,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标价签文字应使用规范体中文,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从事涉外经营或经营进口卷烟的零售单位在标价时应同时使用英文标示。
  
  第十条 卷烟零售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以及利用假冒卷烟以假充真进行价格欺诈,不得牟取暴利或低价倾销,不得损害其他卷烟零售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扰乱正常的卷烟零售经营秩序。
  
  第十一条 卷烟零售经营者违反原国家计委《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卷烟零售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其他卷烟零售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二)卷烟零售经营者为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经营成本的价格倾销卷烟,扰乱正常的卷烟经营秩序,损害其他卷烟零售经营者合法利益的;
  
  (三)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第十二条 卷烟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原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
  
  (四)擅自印制或制作标价签和价目表的;
  
  (五)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方式和内容的;
  
  (六)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卷烟零售经营者在明码标价的同时,应当公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电话,方便群众进行监督;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公布相应的监督电话。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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