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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38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09章 中华基督教会公理堂条例


  本条例旨在为香港中华基督教会公理堂*全会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12年11月1日]
  
  (本为1912年第36号(第272章,1950年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中华基督教会公理堂”又名“中华公理会”。
  
  第1009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中华基督教会公理堂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1009章  第2条成立为法团
  
  (1)香港中华基督教会公理堂*全会成员为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以“The Church Body of the China Congregational Church in Hong Kong”的名称命名。 (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2)法团以前述名称永久延续,并在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而且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不时按法团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改变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3)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与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4)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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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中华基督教会公理堂”又名“中华公理会”。
  
  第1009章  第3条会友名册
  
  法团须在其主堂或聚会处备存一份香港中华基督教会公理堂*会友的名册,并须将法团认为是宜于接纳为上述公理堂的会友的任何人的姓名载录于该名册内。该簿册以下称为会友名册,而名列该簿册内的人以下则称为公理堂会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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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中华基督教会公理堂”又名“中华公理会”。
  
  第1009章  第4条填补全会空缺
  
  如上述任何全会成员去世、辞职或被免职,接替该名去世、辞职或被免职的人的继任人,须由在法团为此所召开的会议中出席的公理堂会友中的过半数会友委任。每一名如此获选的人的姓名,连同获选日期及有关其获选出任的职位的详情,均须登录于会友名册内,而每则记项均须由最少4名全会成员签署。
  
  (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第1009章  第5条主持宗教仪式等
  
  公理堂的宗教仪式须由当其时在任的公理堂牧师规管和主持,并须按照以《旧约》及《新约》为依据的基督教原则及尽可能按照欧美现存的公理宗教会的惯例而行事。
  
  第1009章  第6条订立规例的权力
  
  除第5条条文另有规定外,法团可一般地就公理堂的宗教仪式以及其财产及事务的管理订立规例。所有该等规例均须提交为此所召开的会友会议,而该等规例如获出席该会议的会友中的过半数会友批准,对法团及全体公理堂会友均具约束力。任何该等规例的文本,在盖上法团印章及经任何4名全会成员加签后,均须接受为该等规例已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订立和确认的证据。
  
  (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第1009章  第7条撤销全会成员的职位或会友的会籍
  
  上述规例可订定条文,以至少三分之二的公理堂会友表决的方式,撤销任何全会成员的职位或任何公理堂会友的会籍。
  
  第1009章  第8条召开会议
  
  每次根据本条例举行会议,可在主堂的门上或法团在香港的其他聚会处的门上,于紧接会议日期之前的两个星期日张贴告示以召开会议,而告示内须注明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以及所讨论事务的性质。
  
  第1009章  第9条印章的使用
  
  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均须盖上法团的法团印章,并由至少4名的当其时全会成员签署。
  
  第1009章  第10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2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50年第37号附表代替。由1999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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