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渝高法发[2005]6号
【颁布时间】 2005-06-16
【实施时间】 2005-06-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393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印发《关于办理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二)协助执行义务人。是指因各种原因,实际持有、管理、控制执行标的物,被人民法院通知协助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单位或个人。
  
  (三)担保人。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中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或提供财产担保的单位或个人。
  
  (四)其他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人员。
  
  第六条 负有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定义务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项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伪造、隐匿、毁灭证明其有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就其履行能力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状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查询、冻结、划拨金融机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审计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标的金额达执行标的金额的80%以上的;或者金额虽不足执行标的金额80%以上,但其拒不执行行为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或者要求被执行人拆除违章建筑、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执行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注意保存、固定获得的涉嫌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犯罪的证据线索,以及获得的涉嫌其他犯罪的证据线索。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遇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行为,可以对相关犯罪嫌疑人予以先行司法拘留,并将案件有关材料依法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函告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遇有本意见第三条所列行为,应当将嫌疑犯罪案件的有关材料依法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函告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检察机关。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属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涉嫌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属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刑事案件,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依照《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书面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将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书面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的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的函告后,应积极进行侦查监督。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涉嫌妨害人民法院执行构成犯罪案件的行为人,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公安机关提起审查起诉的这类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十二条 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刑事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如有新规定颁布,按新规定执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