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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1章第18(1)条) [1982年8月13日] (本为1982年第311号法律公告) 第371A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吸烟(公众生)规例》。 第371A章 第2条焦油含量类别 (1)在任何印刷刊物的烟草广告中出现的香烟,如含有本款A栏所述范围内的焦油量,即须指定其为属于与A栏的焦油量范围相对的B栏内所述的焦油含量类别,详情如下─ A栏 B栏 焦油量 焦油含量类别名称 0 - 9 低 10 - 14 中 15 - 17 高(2)为施行本条例第11(1)(b)条,香烟牌子的拥有人须按照第(1)款指定香烟所属的焦油含量类别。 (3)在根据第(1)款指定某支香烟所属的焦油含量类别时,根据第4条鉴定的焦油量或根据本条例第16条化验后所鉴定的焦油量,须化为最接近的毫克整数。 (4)第(2)款于1999年12月31日失效。 (1998年第13号法律公告) 第371A章 第3条政府化验师所作的鉴定 凡─ (a)政府化验师已根据本条例第16条公布对某牌子香烟的焦油量及尼古丁量作出的鉴定(“有关鉴定”);及 (b)有关鉴定的结果有别于以往由政府化验师对该牌子香烟的焦油量及尼古丁量所作鉴定的结果,或有别于由该牌子的拥有人以往根据第4条对该牌子香烟的焦油量及尼古丁量所作鉴定的结果,而非在政府化验师就有关鉴定公布的偏差宽限之内,则─ (i)该牌子的拥有人须按照有关鉴定,将香烟包上及香烟广告中所示的焦油量及尼古丁量或焦油含量类别名称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 (ii)载有以往鉴定的焦油量及尼古丁量的香烟包及零售盛器在6个月内仍可予以售卖、要约出售,或将其管有作售卖用途; (iii)本条例第11条适用的印刷刊物内的烟草广告,仍可在载有以往鉴定的焦油含量类别名称的情况下印行─ (A)为期2星期(如属每隔一星期或更短的时间出版一次的报刊内的烟草广告);或 (B)为期3个月(如属任何其他印刷刊物内的烟草广告)。 (1998年第13号法律公告) 第371A章 第4条牌子的拥有人所作的鉴定 凡─ (a)并无就某牌子的香烟根据本条例第16条公布鉴定结果;或并无根据第2条作出指定(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香烟制造商已改变任何香烟的焦油量及尼古丁量,以致以往的鉴定或以往的焦油含量类别名称变为不正确,则该牌子的香烟的焦油量及尼古丁量,以及其焦油含量类别,须由该牌子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在顾及第2条及其本身对该香烟的焦油量及尼古丁量所作的合理估计后加以鉴定。 (1998年第13号法律公告) 第371A章 第5条过去的鉴定与现时的鉴定之间的轻微差异 凡政府化验师已根据本条例第16条公布某牌子香烟的鉴定,而该项鉴定─ (a)与他以往所作的任何鉴定相差不多于1毫克;或 (b)与任何根据第4条所作的估计相差不多于1毫克,以致该牌子的香烟被列入如非因上述差别则按照第2条本会属于的焦油含量类别以外的另一个焦油含量类别,则在政府化验师以书面批准的情况下,该牌子的香烟仍可继续被指定属于其以往所属的焦油含量类别。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13号法律公告) 第371A章 第6条有关零售的通知 (1)如任何香烟首次以零售方式要约出售,而其封包或零售盛器上载有根据第4条所鉴定的焦油量及尼古丁量,则负责批发经销该等香烟的人须于上述的首次要约后2天内,将该项要约通知政府化验师。 (2)任何人没有按照第(1)款通知政府化验师,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13号法律公告) 第371A章 第6A条印刷刊物内的烟草广告 (1)本条条文适用于任何印刷刊物内根据本条例第11条必须附有健康忠告及焦油含量类别名称的任何烟草广告。 (2)所附的健康忠告,须为在有关印刷刊物出版时适用的有效健康忠告。 (3)健康忠告须载于一个长方形的范围内,并须如附表所列般刊出。 (4)载有健康忠告的范围─ (a)底色须为白色,以黑线围边,并以黑色字母及文字印出健康忠告; (b)须占有关烟草广告的总面积不少于20%;及 (c)除健康忠告外,不得载有任何东西。(5)健康忠告的排列方向须与烟草广告的相同。 (6)健康忠告所用字体,英文版本须为Univers粗体字,而中文版本则须为华康中黑体。 (7)就载有健康忠告的范围而言,健康忠告所用字型的大小及该忠告本身的大小,均须依照附表所示格式的比例。 (8)焦油含量类别名称须直接载于载有健康忠告的范围下方的范围内,并受下列条件规限─ (a)该范围只可载有所宣传牌子的香烟的焦油含量类别名称; (b)该范围的底色须为白色,以黑线围边作分界之用,而该名称的字母及文字则须为黑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