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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通信警报 第十四条 市民防办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民防指挥场所,建立、完善指挥自动化网络。 各有关部门应当无偿向民防部门提供防灾救援信息。 各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灾害、灾害性事故及应急救援处置情况,并定期进行分析、研究,为本级民防指挥部防灾救援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防空警报系统应当承担防灾报警任务。民防部门和警报设置单位应按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加强警报系统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于防灾预警、接收灾情信息、发放警报、应急救援指挥的专用线(电)路和频率,公用通信、电业、广播电视、公安、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要优先保障、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民防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状态。民防通信、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报市民防办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有行为能力的人都必须服从市民防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参加防灾应急救援行动。 第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防需要,组建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 民防专业队伍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 规划建设、公益事业、房产、电力、通信、铁路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 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 公安、消防、林业部门组建治安队、消防队; (四) 环保、化工、卫生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 公用通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调度安排运输车辆,组成运输队。 市应急救援特勤队由下列单位组建: (一)市消防局、本钢集团公司、北方化工集团公司、市煤气公司分别组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特勤队; (二)市卫生局组建医疗救护特勤队; (三)市公安局组建交通治安特勤队。 第二十条 市民防指挥部确定的重要目标和重点灾害危险源单位,必须组建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队伍,主要负责自救任务,并随时准备参加市民防指挥部组织的应急救援行动。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社会各种救援力量(包括可用于应急救援的装备器材),由市民防办负责统一登记备案,市民防指挥部根据应急救援需要随时调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瞒报救援力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组建部门,制定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训练、演练计划。 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专业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综合演练、演习,由民防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综合演练、演习经费由民防部门负责保障。 第二十三条 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其中特种的专用设备、器材由市民防指挥部负责保障。 第二十四条 灾害、灾害性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一组织指挥;各防灾救援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发现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相关防灾救援职能部门报告。 各防灾救援职能部门接到灾害或灾害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并将情况向市民防值班室通报。 各防灾救援职能部门对出现的重大灾害或灾害性事故不能实施有效救援时,应及时报告民防指挥部,由民防指挥部组织实施救援。 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应当在报告的同时,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自救互救,并配合应急救援组织进行救援。 第二十六条 市民防办设立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救援值班室,向社会公布报警号码,实行全天时值班,受理重大灾害、事故报警。 第二十七条 各民防应急救援组织和社会其他救援组织应当按照民防指挥部的指令及时参加救援行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第二十八条 根据救援需要,民防指挥部有权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救援物资器材。被调用的物资器材事后应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民众防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市公民的防灾救灾意识。 各级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 第三十条 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