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黔府办发〔2001〕3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补助原则。 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国家和公务员合理分担医疗费用,补助水平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持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调整。 第三条 补助范围。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部分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 (三)在驻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直管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级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原则上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 (五)原省级机关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在过渡期内,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过渡期满,按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单位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四条 筹集标准。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75%筹集。 第五条 个人帐户注入资金。 为解决个人帐户资金无积累的实际,医疗保险启动之初(暂定三年)内,为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注入部分资金(以下简称“注入资金”)。 注入标准如下: (一)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含享受待遇)和正教授(含相同职务),每人每年600元; (二)正副处(县)级干部(含享受待遇)、副教授(含相同职务)和工龄满30年(含30年)以上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400元; (三)工龄满20年(含20年)不满30年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300元; (四)工龄满10年(含10年)不满20年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200元; (五)工龄在10年以下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100元。 退休人员按其退休时享受待遇和工龄,比照在职人员同档标准注入。 第六条 经费来源。 (一)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由省财政全额划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参照执行单位,由省财政补助划拨结合用人单位缴纳。其中全额拨款单位财政补助80%,用人单位缴纳20%;差额拨款单位财政补助15%,用人单位缴纳85%。 财政补助部分由省财政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由用人单位全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在筑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直管事业单位,经费由原渠道解决。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季筹集,财政划拨和单位缴纳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个人帐户注入资金年初全额筹集,财政划拨和单位缴纳时间为每一保险年度的第一个月。 第八条 医疗补助资金补助办法。 (一)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住院自负部分,补助标准为:使用乙类药品个人负担部分补助50%;首次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线以下部分补助40%;起付线以上至5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助4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助50%;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助40%;15000元以上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封顶线,个人自负部分补助30%。 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降低200元后按上述办法实施补助。 (二)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门诊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内的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具体补助办法是个人帐户当年划入资金使用不足部分补助70%。5000元以上部分不再实施补助。 (三)用于补助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至15万元的医疗费,即《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中单位缴费部分。 (四)实施以上医疗补助后,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按《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规定,住院或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超过4000元、退休(职)人员超过3000元以上部分,由医疗补助经费补助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