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渝府发[2002]94号
【颁布时间】 2002-12-31
【实施时间】 2003-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03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切实履行,依法维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人事争议仲裁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保障执行是指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机关依法保障和督促人事争议当事人履行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的人事监督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执行的保障机关。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条 本市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的范围包括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依法受理和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
  
  第五条 保障执行实行分级管辖的原则。
  
  (一)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保障执行。
  
  (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区县(自治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保障执行。
  
  (三)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或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本系统、本部门有关人事争议案件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的保障执行。
  
  第六条 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和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其仲裁裁决一经作出,或其仲裁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即发生法律效力,人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执行。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的,由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有关当事人提请保障执行机关予以保障执行。
  
  第七条 提请保障执行的程序是:
  
  (一)已作出仲裁裁决或已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的人事争议案件的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有关当事人向具有管辖权的保障执行机关提交保障执行的书面申请(样式见附件1略),并附依法受理并处理案件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
  
  (二)保障执行机关对收到的保障执行申请书以及依法受理并处理案件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核。
  
  (三)保障执行机关对经审核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保障执行申请履行保障执行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保障执行申请,由受理保障执行申请的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单独或会同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直接受理保障执行申请的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督促执行书(样式见附件2略),督促其限期执行。到期仍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保障执行。
  
  第九条 对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的当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其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发生之日起,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本办法作相应处理:
  
  (一)进行批评教育。
  
  (二)予以诫勉。
  
  (三)当年缓参加年度考核、缓确定考核等次。
  
  (四)当年缓晋升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务、技术等级(岗位)和职务、级别及技术等级(岗位)工资档次。
  
  (五)当年不得被评选为先进或优秀个人。
  
  (六)当年申请办理工作调动手续的,缓办其调动审批手续。
  
  第十条 对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的当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保障执行机关或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请具有行政处分权的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认识和态度较好,并使单位及时完全执行的,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二)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较轻,经批评教育后认识和态度较好,但仅使单位部分执行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后认识和态度仍不好,且仅使单位部分执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