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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根据委托承揽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评价; (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建设工程造价控制; (五)建设工程结算争议的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揽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以同一咨询文件分别为多方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印章,并由相应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签字和加盖资格印章,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所承揽的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审核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和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人员,应当在其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活动。禁止超越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禁止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或者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检举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 (三)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的; (四)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概预算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格证书,收回执业资格印章或者从业资格印章,并予以公告,2-3年内不得参加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一)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或从业的;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从业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