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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的诊疗项目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和省发展计划厅、省卫生厅印发的《海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琼计价格[2002]108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离休干部的用药范围按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发展计划厅、省经济贸易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药品目录》中未列入,但确因病情或抢救需要使用的药品,经定点医院医疗保险办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的住院床位费标准为:老红军、副省级以上人员每天100元,厅级人员每天80元,处级人员每天60元,科级以下人员每天40元。 第十六条 省直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实行定额管理,节余奖励,超支部分按规定实报实销。 定额标准暂定年人均8000元(市、县可根据情况适当下调)。定额内节约的医药费奖励给离休干部本人。定额医药费按年度结算,奖励给个人部分于次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以后年度离休干部医药费定额标准考虑医药费增减因素及上年度离休干部年人均医药费实际发生额作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对医院使用离休干部医药费情况进行年度考核,总额控制。医院超定额按比例分担,超支部分医院负担30%,财政负担70%。 每年年初,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院前3年离休干部医药费开支的平均水平初步确定下一年度医院开支离休干部医药费总额后报组织、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 医院要本着节约的原则合理控制离休干部医药费的增长,不得拒收离休干部就诊。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转诊意见,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待治疗结束后凭疾病证明、发票、医药费明细清单、转诊凭证到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十九条 在省外居住1年以上的离休干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自行选择两家具备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就诊,所需医药费用凭疾病证明、发票、医药费明细清单按季度到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条 为减少不合理开支,避免浪费,对离休干部医药费单据实行定期联合审核制。联合审核组成人员由组织、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及聘请的医疗专家组成。经会审,不符合规定的医药费不予支付。会审的结果以简报形式予以通报。联合会审聘请的医疗专家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院或者其他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骗取离休干部医药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支付的离休医疗费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处以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变造离休人员证件、医嘱医案、医药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三)违反价格规定,虚列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四章 财政支持机制 第二十二条 财政拨款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纳入年度预算,由同级财政安排。非财政拨款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从征缴的医药费统筹金中支付。如有缺口,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省属驻市、县的单位,凡参加当地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的,其单列的医药费统筹金不足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缺口部分由省财政给予补助。 省属驻市、县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参加当地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的,其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由原单位负责按规定实报实销;确有困难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省财政给予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和省农垦总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