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 粤汇发[2002]137号
【颁布时间】 2002-12-30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404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东省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试点办法

[接上页]

  七、视情况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投资主体须在境外投资项目正式注册成立后60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外汇局备案:
  
  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已经外汇局登记确认);
  
  二、境外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证书;
  
  三、境外投资企业账户开立情况,包括开户银行及账号;
  
  外汇局审核后,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记载上述情况。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的,投资主体须在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持《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及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一、境外投资企业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合资合作方式发生变化;
  
  二、境外投资企业的增资或减资导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发生变化,或持股比例发生变化;
  
  三、境外投资企业设立、收购、参股新的投资项目的;
  
  四、境外投资企业有上市、合并、分立的;
  
  五、其它变更行为。
  
  外汇局审核后,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记载上述情况。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企业发生股权转让,投资主体将境外资产或者权益,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它投资主体的,该项交易获得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出让方应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境内受让方应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外汇局审核后,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记载上述情况。
  
  第十四条 投资主体以境外企业产生的利润或其它外汇收益进行增资或者在境外再投资,在获得境外投资主管机关批准之后60个工作日内,须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境外企业产生的利润或者其它外汇收益汇回境内的,投资主体应在60个工作日内将入帐通知或者结汇水单报外汇局备案。外汇局审核后,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记载上述情况。
  
  第十五条 境外投资企业因破产、解散、被责令关闭或期满终止营业等事由需要注销,其投资主体须于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及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外汇登记手续。外汇局注销登记时,收缴《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第四章 境外投资汇兑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投资项下的外汇支出主要包括:
  
  一、设立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出资,包括前期开办费;
  
  二、收购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资金,包括为获得排他性收购权利而支付的押金;
  
  三、境外投资企业增资或收购境外合资方股权有关的外汇资金;
  
  四、其它外汇支出。
  
  第十七条 上述境外投资项下的外汇支出,投资主体应持书面申请、《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到外汇局办理资金汇出核准手续;外汇局审核无误后,签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投资主体据此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严格依据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内容为投资主体办理售付汇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境外投资项下的外汇收入包括:
  
  一、境外投资企业汇回利润;
  
  二、境外投资企业减资,投资主体汇回应得外汇资产;
  
  三、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权后汇回应得外汇资产;
  
  四、境外投资企业清算,投资主体汇回应得外汇资产;
  
  五、其它外汇收入。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收到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利润,可以向外汇局申请保留现汇,存入经外汇局批准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但需纳入账户最高限额管理。 其它资本项下的外汇收入,投资主体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以实物进行境外投资的,按海关监管贸易方式和出口收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对投资主体的境外投资行为实行定期检查制度。投资主体须在外汇局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境外企业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经营情况的文字报告。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违反本办法进行境外投资的,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将境内资产或者权益注入到境外机构的,比照境外投资管理。投资主体应在获得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拟注入的资产或权益应进行评估,境外投资的金额不得低于评估值,涉及国有资产的,需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履行资产评估及确认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试点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广东省分局负责解释。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
  
  2002年12月30日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