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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津政发[2002]91号
【颁布时间】 2002-12-30
【实施时间】 2002-12-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05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等4部门拟定的天津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六条 禁止露天从事切割、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收集、堆存、处理生活废弃物、渣土应当采取密闭、遮盖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有效控制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城市主要道路应当逐步推行机械化清扫和水冲洗作业,提高道路机械化吸扫率和水冲洗率。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运输易产生扬尘物质机动车未采取密闭措施、未封盖严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发生遗撒或者泄漏的,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未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由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由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规定,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未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实行。
  
  
天津市环境保扩局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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