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沙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长政发[2002]48号
【颁布时间】 2002-12-30
【实施时间】 2003-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05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2]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住宅区物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沙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住宅区物业维修保障机制,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长沙市城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公有出售住房、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筹集、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建筑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区单幢物业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本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均应建立维修基金。业主委员会负责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维修工程预决算、维修基金使用分摊方案的审核和维修工程质量验收,向业主续筹维修基金。
  
  第六条 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按栋建账、核算到户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物业维修基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 首期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公有出售住房中属多层住宅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属高层住宅的提取30%缴交。购房人按购房款2%缴交;
  
  (二)多层商品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交、高层商品住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商品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的3%缴交;
  
  (三)拆迁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安置多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2%、安置高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3%由被拆迁人缴交;
  
  (四)其他住宅和整栋住宅中的非住宅房屋按照同类型住宅维修基金缴交标准进行归集;
  
  (五)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缴交维修基金。
  
  第九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或拆迁人在安置房屋时应代为归集首期维修基金。
  
  销售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向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提交维修基金归集方案。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交维修基金。并向购房人归集个人缴交维修基金部分。
  
  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须将归集的首期维修基金移交市房屋产权督理局代管。
  
  第十条 维修基金属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维修基金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物业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的其他单位代管、业主大会未决定移交的,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继续代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物业维修基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维修基金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手续。办理移交手续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账号。
  
  第十一条 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物业维修基金的,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物业维修基金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物业维修基金账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续。物业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物业维修基金公示和查询制度。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代管维修基金的活动应当接受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的检查和监督。
  
  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