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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渝府令第143号
【颁布时间】 2002-12-30
【实施时间】 2003-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05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鸿举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通过加强预防、控制等手段,使区内动物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低于国家最高残留限量的特定区域。
  
  无疫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禽流感、猪瘟、新城疫、猪伪狂犬病、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症(蓝耳病)、鸡白痢、牛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囊虫病、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鸡白血病等14种动物疫病以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动物疫病。
  
  本办法所称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是指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残留的农药、激素及国家禁用、限用的兽药和其它化合物。
  
  第四条 本市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疫病及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法治理的原则。
  
  无疫区内规定动物疫病采取免疫、检疫、消毒、疫病监测以及对患病动物隔离、封锁、扑杀、无害化处理等综合措施进行控制。
  
  无疫区内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采取环境及过程监控、产品监督检验、溯源追踪等措施进行控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动物疫病诊断、防治科学研究成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动物防疫专项经费,用于无疫区内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控制。无疫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也应当安排动物防疫专项经费,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控制。
  
  第八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无疫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疫区内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和饲料、兽药、动物和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无疫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防疫监督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机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动物免疫、阉割、消毒、疫情报告和动物疫病诊疗与畜牧兽医技术推广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九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无疫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无疫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市无疫区的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疫区详细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无疫区的建设。无疫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
  
  第十一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具有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
  
  (二)有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
  
  (三)配置用于扑灭规定动物疫病的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并装置二类警示器具和通讯工具;
  
  (四)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具有健全的动物疫情测报、信息网络体系、规定动物疫病监测体系和先进的动物临床及流行病学调查、诊断、试验手段;
  
  (六)具有控制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能力;
  
  (七)具有健全的动物防疫冷链体系,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
  
  (八)具有兽药监察、饲料监测体系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体系。
  
  第十二条 无疫区边界应设置标志。无疫区边界标志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由区县(自治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无疫区建成后按规定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国际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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