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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颁布时间】 1989-03-20
【实施时间】 1989-03-2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408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东省报刊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废止<关于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通知>等82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4月30日实施日期:1998年4月30日)废止
  
  
山东省报刊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3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报刊、图书出版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出版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图书(含年历、台历、图片等,下同)、报纸、期刊的出版、印刷和发行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报刊、图书的出版、印刷和发行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出版物的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新闻出版检查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自觉接受检查。《新闻出版检查证》由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制发。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四条 创办报纸、期刊,建立出版社,由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在省新闻出版局登记备案,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五条 创办报纸、期刊和建立出版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报办刊办社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主编(或总编辑、社长)和适应工作需要的编辑、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资金。
  
  第六条 报刊、图书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抵毁和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
  
  (二)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传播反革命言论的;
  
  (四)宣传淫秽、凶杀、封建迷信和教唆他人犯罪的;
  
  (五)歪曲历史真相,损害国家尊严的;
  
  (六)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它内容。
  
  第七条 报社、期刊社应按批准的办报办刊宗旨、主办单位、刊名、刊期、开本、页码和发行范围出版。报纸、期刊如需变更上述其中任何一项或停刊,均须向省新闻出版局申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报社、期刊社不得以刊号出版图书或与办刊宗旨相悖的其它刊物;出版社不得用书号出版刊物或变相出版刊物。
  
  第九条 报社、期刊社不得擅自扩版和增刊(含精选、精华本),如确有必要扩版或增刊,应向省新闻出版局报批,办理准印手续后,按扩版、增刊的规定出版。
  
  第十条 报社、期刊社、出版社不得转让、出卖和变相出卖刊号和书号。
  
  第十一条 出版社应按批准的出书范围从事出版活动。各出版社制定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省出版总社所属出版社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由省出版总社统一组织制定后,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各出版社应按出书选题计划出版,增补或调整选题,须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各种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须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印制出版。除经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可由非地图出版单位出版外,其它公开地图一律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对国家明文控制出版的和需要专项申报的各类作品,应按规定报批,并按批准的印数和发行范围印刷发行。严禁出版明令禁止的图书和未经批准的图书。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出版物的定价标准。须物价部门定价的报刊、图书,应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或业务需要,编印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业务资料性图书、教材等出版物,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非正式出版物准印证,方可印刷出版。出版物上须印明准印证号码、核准的印数和收取工本费的标准。非正式出版物不得公开征订、销售。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编印报刊、图书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假冒和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刊号、准印证号等进行非法出版活动,不准翻印正式出版的报刊、图书。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出版物,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不得登载、报道、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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