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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39C章 第12条集污槽等的清倒 每个按照第11条的条文设置的集污槽,须每24小时清倒不少于一次,以及须每24小时将所有粪便移离饲养牛只、绵羊或山羊的建筑物不少于一次。 (1987年第58号第15条) 第139C章 第13条牛只或山羊的放牧 (1)除获署长书面许可外,任何持牌人不得安排或准许他所管有的任何牛只、绵羊或山羊在任何非他所占用并围有栅栏的土地上放牧。 (1987年第58号第15条) (2)凡署长根据第(1)款的条文给予许可,该项许可须受署长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39C章 第14条对饲养牛只等的建筑物的用途的限制 根据第6条的条文登记为饲养牛只、绵羊或山羊(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建筑物,不得用作安置牛只、绵羊或山羊以外的任何用途。 (1987年第58号第15条) 第139C章 第15条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违反第3条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 (2)任何持牌人─ (a)违反第5、12、13(1)或14条的任何条文;或 (b)违反署长根据第4(5)或13(2)条的条文施加的任何条款或条件,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 (3)如第7或8条的任何条文遭违反,有关的持牌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 (1987年第58号第15条) (4)凡本规例所订的任何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对任何犯有该罪行的人除可处以第(1)、(2)或(3)款(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就该罪行而订定的刑罚外,尚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继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