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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1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34A章 危险药物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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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凡注册医生、注册牙医、注册兽医或指明的人获得或供应任何以小玻璃管包装的危险药物(如该人为指明的人,则危险药物乃指指明危险药物),如他记入危险药物的总分量或拟供施用或注射的总分量的真实资料,作为他曾获得或供应危险药物的数量,则须当作已遵从以下的规定─ (1992年第2号第13条;1997年第556号法律公告)
  
  (a)第(1)款的规定(该款要求在根据该款备存的登记册内,记入有关获得或供应每一危险药物的每一分量的真实资料);或
  
  (b)(由1996年第191号法律公告废除)(4)-(5)(由1996年第191号法律公告废除)
  
  (6)(a)除(c)段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附表1第Ⅱ部指明的任何制剂的制造商及该等制剂的批发商,须备存就他所获得及供应的任何该等制剂的每一分量而发出的每一张发票或其他类似的纪录。
  
  (b)任何该等制剂的零售商须备存就他所获得的该等制剂的每一分量而发出的每一张发票或其他类似的纪录。
  
  (c)如制剂是由注册医生或本条例第22条第(5)款所提述的人根据上述第22条第(4)或(5)款授予的权限而制造的,则(a)段不适用。(7)任何人违反第(1)或(6)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450000及监禁3年。 (1996年第201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91号法律公告)
  
  (8)在任何人被检控犯第(7)款所订而涉及第(1)款的罪行的情况下,如该人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及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1996年第288号法律公告)
  
  [比照S.I. 1964/1811 reg. 17 U.K.]
  
  第134A章 第6条对登记册的规定
  
  根据第5条须备存登记册的人须遵从以下的规定─
  
  (a)在该登记册内任何一页登记的─
  
  (i)危险药物类别;及
  
  (ii)(如适用的话)组成该类别的个别危险药物及制剂的个别浓度,
  
  均须于该页顶端指明; (1996年第191号法律公告)(b)根据第5条须记入登记册内的记项,须在收取该危险药物当日记入,或在涉及由须作出记项的人供应危险药物的交易进行当日记入;如在当日记入该记项并非合理切实可行,则须在该日期的翌日记入;
  
  (c)任何该等记项均不得予以取消、涂去或更改,而对记项所作的每一项更正只准用旁注或脚注方式作出,并须指明作出更正的日期;
  
  (d)根据第5条须记入登记册的每一项记项及该等记项的每一项更正,须用墨水书写,或以其他不能去掉的方法书写;
  
  (e)该登记册除为本条例的目的外,不得作其他用途;
  
  (f)如署长或任何获署长就此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提出要求,则该人须─
  
  (i)按要求提供关于他获得或供应任何危险药物的资料,或关于由他管有的任何危险药物存货的资料;
  
  (ii)为确认任何该等资料,出示由他管有的任何危险药物存货;及
  
  (iii)按要求出示该登记册及其他由他管有关于经营任何危险药物的簿册或文件;(g)须备存登记册的人须就其经营业务的每组处所备存独立的登记册;但除此规定外,他就某一个类别的危险药物(他须就该等危险药物备存独立的登记册或登记册部分)在同一时间备存的登记册,不得超过一本;不过,在署长批准下,他可就由他经营的业务的每一个部门备存独立的登记册;
  
  (h)每一该等登记册须存放在与其有关的处所内,以便随时接受检查。
  
  [比照 S.I. 1964/1811 reg. 25 U.K.]
  
  第134A章 第7条文件的保留
  
  (1)所有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或为施行本条例而备存、发出或作出的登记册、纪录、簿册、处方及其他文件须按以下规定予以保留─
  
  (a)如属登记册、簿册或其他类似的纪录,则从在其内作出最后一项记项的日期起计保留2年;及
  
  (b)如属任何其他文件,则从发出或作出该文件的日期起计保留2年。(2)如属依据第5条第(6)款备存的任何文件,则只须备存在上述2年期间内任何时候复制的该文件副本,就第(1)款而言,即被视为犹如备存文件的原本一样。
  
  (3)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2个月。
  
  〔比照S.I. 1964/1811 reg. 26 U.K.〕
  
  第134A章 第8条根据第18条发出的许可证的有效性及其收费
  
  (1)根据本条例第18条发出的许可证须有效至发出之日后的第一个1月1日为止。
  
  (2)附表2内指明的费用,须在根据本条例第18条发出该附表内指明的许可证时缴付。
  
  第134A章 第9条(废除)
  
  (由1969年第31号第7条废除)
  
  第134A章 附表1登记册格式
  
  [第5条]
  
  收取/供应日期
  
  供应/获供应的有关人士*或商号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病人的身分证号码#
  
  数量
  
  发票
  
  号码
  
  余额
  
  收取
  
  供应
  
  *可能获供应危险药物的人士的相互参照,在这情况下,只须提供该人士的治疗纪录编号。
  
  #如病人并非居于香港,则须填写《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1)条指明的任何身分证明文件(身分证除外)的编号。 (1997年第80号第103条)
  
  (1996年第191号法律公告)
  
  第134A章 附表2
  
  附表2
  
  〔第8条〕
  
  许可证费用
  
  项
  
  许可证
  
  费用
  
  1.
  
  制造危险药物许可证
  
  $1340
  
  2.
  
  供应危险药物批发商许可证
  
  $780
  
  (1989年第182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522号法律公告)
  
  第134A章 附表3
  
  附表3
  
  〔第9条〕
  
  (由1969年第31号第7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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