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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苏司调[1987]第10号
【颁布时间】 1987-09-15
【实施时间】 1987-09-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18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等关于民间纠纷分工处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及时调处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犯罪,争取社会治安的稳定好转,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民间纠纷引起的斗殴、伤害和损害赔偿问题的分工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民间纠纷引起的斗殴、伤害和损害赔偿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1、凡恋爱、婚姻、赡养、扶养、抚养、继承、债务和生产经营纠纷引起斗殴,造成伤害和损害赔偿,情节轻微的,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有关单位协助进行调解,调解后如当事人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由婚姻登记部门按规定负责处理。
  
  2、凡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公安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进行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对于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可由当事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检察机关按案件分工管理权限,依法处理;有明显原、被告人,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不需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以自诉刑事案件处理。
  
  3、凡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凡当事人要求验伤的,由调解纠纷的主管部门指定医院就诊(急诊除外)。医疗单位应如实出具伤情证明。
  
  二、在商店、饮食店、车站、码头、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的,由纠纷发生地的治安保卫组织处理;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处理。
  
  三、在集贸市场因摆设摊点或买卖等引起纠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必须治安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所在地公安部门处理。
  
  四、房屋和宅基地纠纷:
  
  1、凡涉及公、私房产权、租赁、买卖等方面引起的纠纷,由所在区(市)、镇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政策规定(落实政策部分,由落实政策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协商处理,调解无效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凡涉及违章建筑,由城建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凡涉及土地界址、宅基地界址等引起的纠纷,由城建、地籍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五、人民群众向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民政、房地产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求调处的纠纷,来访人先到哪个部门就由哪个部门负责接待,并应认真做好来访人的思想工作,再按以上分工与主管部门联系,主管部门不得推诿。
  
  对难以确定由谁受理的纠纷,应报请当地领导决定。
  
  六、在纠纷调处过程中,当事人若殴打、诽谤、辱骂、诬陷调解人员和执行公务的人员,主持调解的部门可建议有关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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