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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2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117章 英基学校协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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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秘书为协会的首席教务及行政主管人员。
  
  (7)如秘书缺席,协会可委任一名署理秘书,而署理秘书在署理期间,具有秘书的一切权力及职责。
  
  (8)每所学校的校长,由代表协会行事的理事会,按有关校董会的建议而聘任和决定雇用期,但须获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批准。理事会不得终止任何上述聘任,但如理事会妥为考虑校董会的建议后,以好的因由终止上述聘任,则不在此限。 (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9)校长须负责其学校所有其他教职员的聘任,但该等聘任须由代表协会行事的理事会按校长及校董会的建议而确认。
  
  (10)对理事会终止聘任某学校任何教职员的决定的上诉,须向协会提出。
  
  (11)协会主管人员、每所学校的校长及学校教职员的权力、职责、任期、任职条件及薪酬,由本条例、雇用合约条款或雇佣合约条款订明。
  
  (12)尽管第(2)、(8)及(9)款的条文另有规定,任何主管人员或教职员,如─
  
  (a)在理事会所决定的退休年龄过后获聘任或继续受雇;或
  
  (b)其受雇属临时、非全职或试用性质,则可按照其合约的条款或以任何其他合法理由将其免职而无须给予任何免职的理由。
  
  第1117章  第10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协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例─
  
  (a)协会及其学校的组成、内部管理、运作、行政、管辖及任何附带事宜,包括订定协会会议的法定人数,而除非规例另有规定,否则会议的法定人数为10名亲自出席的成员;
  
  (b)概括而言,本条例的施行。(2)任何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无须公布或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117章  第11条成员
  
  (1)协会的首任成员为─
  
  (a)(i)由立法局议员(官方议员除外)从他们当中提名的人2名; (由1987年第67号第2条代替)
  
  (ii)教育署署长或其委任的代表;
  
  (iii)香港大学校长或其委任的代表;
  
  (iv)香港中文大学校长或其委任的代表;
  
  (v)香港维多利亚主教或其委任的代表;
  
  (vi)罗马天主教会香港教区主教或其委任的代表;
  
  (vii)由香港佑宁堂、九龙佑宁堂及循道理联合教会英语堂的牧师共同委任的人1名;(b)(i)由本款(a)段所指明的成员委任,以代表其他专业团体利益的人3名;
  
  (ii)由本款(a)段所指明的成员委任,以代表商界利益的其他人或组织代表,以不超过3名为限。(2)协会的首任成员须任职至有规例根据第10条就协会的组成订立为止,届时须依据本条停任。
  
  第1117章  第12条合约形式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合约可按下列方式代表协会订立─
  
  (a)合约如在个人之间订立,而法律规定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则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而如由法律规定须盖章的,则须以协会的法团印章盖章订立;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b)合约如在个人之间订立,而法律规定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承担合约责任的各方签署的,则须由根据理事会明订或默示的授权而行事的人签署,代表协会以书面形式订立;
  
  (c)合约如在个人之间订立,而虽然只以口头方式而无书面记录,在法律上仍属有效的,则可由根据理事会明订或默示的授权而行事的人代表协会以口头方式订立。(2)按照本条订立的合约在法律上有效,并对协会及该合约的所有其他各方具约束力。
  
  (3)按照本条订立的合约,可以本条授权订立该合约的相同方式予以更改或解除。
  
  (4)代表协会盖章订立的文书,如经盖上协会的法团印章,并由主席、副主席或司库签署,再由秘书加签,即当作已妥为签立。
  
  第1117章  第13条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1)协会须将下列各项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
  
  (a)协会主要办事处地址或其任何更改的通知;
  
  (b)由协会订立的所有规例一份,经主席及秘书核证为正确;及
  
  (c)在理事会担任职位的人及理事会成员的姓名地址的列表及其任何更改,经主席及秘书核证为正确。(2)按照第(1)款作出的交付,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的28天内,或于订立规例或作出任何更改或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的28天内作出。
  
  (3)协会将任何文件送交任何公共登记处存档,须缴付《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4条就将文件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所订明的费用。
  
  (4)将第(1)款所述的文件送交存档,即为该等文件所载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5)任何人在缴付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4(1A)条就文件查阅所订明的费用后,可查阅根据本条送交存档的任何文件。
  
  第1117章  第14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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