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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2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098章 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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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在第10条中,凡提述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的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即为提述─
  
  (a)每一类别的财产及资产(不论是实体的或是无形的),以及每一类别的权利及法律责任(不论是现存的或是将来的,实有的或是或有的);
  
  (b)不论位于何处的财产或受任何地方的法律管限的权利及法律责任。(3)根据经修订条例第2条构成的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须被当作是根据在生效日期前的本条例第2条构成的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的延续及同一法律实体。
  
  (4)《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的制定并不影响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在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任何事情的合法性及效力。
  
  (由2003年第3号第39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生效日期:2003年2月28日。
  
  第1098章  第10条关于第9条的附带及补充条文
  
  (1)本条的条文为免生疑问而订,在不局限第9条的一般性的情况下适用,并在于有关情况下属适当及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适用。
  
  (2)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在紧接生效日期前享有或承担的所有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自该日起即无须再作实际转让或转易而当作归属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
  
  (3)凡─
  
  (a)在任何协议、安排、合约、契据、担保书或其他文书中;
  
  (b)在为于法院、审裁处或相类机关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发出、拟备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及
  
  (c)在关于或影响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根据第(2)款归属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的任何财产、权利或法律责任的任何其他文件(成文法则除外)中,有提述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之处,该等提述自生效日期起,须视为对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的提述。
  
  (4)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在紧接生效日期前的财产纪录如是以记项形式载于任何银行、公司或其他法团的簿册内的,则有关银行、公司或其他法团须应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的要求将该等财产纪录在该等簿册内转到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的名下。
  
  (5)凡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是任何信托的信托人,自生效日期起,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取代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继续担任该信托的信托人。
  
  (6)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可就根据第(2)款归属法团的任何财产或权利提起诉讼、进行追讨或采取法律行动,亦可就法团根据该款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被起诉。
  
  (7)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可就任何根据第(2)款归属法团的据法权产提起诉讼、进行追讨或采取法律行动,而无须将该等据法权产已移交一事通知受该等据法权产约束的人。
  
  (8)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既有的在任何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由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提出或是针对该法团提出的申索,并不因《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的制定而中止。该等申索可由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继续进行或强制执行,亦可针对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而继续进行或强制执行。
  
  (9)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存续的而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是其中一方的任何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名为“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的单一法团在该日并自该日起,须取代名为“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单一法团作为该方。
  
  (10)本条及第9条不得解释为对以下任何或所有事情赋予效力或令其继续有效或将其施行─
  
  (a)根据被《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修订或废除的成文法则本来就不能有效作出或本来就不能施行的事情;或
  
  (b)并非在合法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情况下作出的事情。(11)本条及第9条乃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效力。
  
  (由2003年第3号第39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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