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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主要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上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区景点指示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扩大旅游业对外开放,鼓励和扶持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地依法投资经营旅游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地区的区域旅游合作,促进优势互补、协调发展。 鼓励旅游经营者同境内外旅游经营者合作。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本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本省旅游整体形象,结合实际,加强旅游宣传推广。 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本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在主要交通干线、城市出入口和重要公共场所设置本省旅游整体形象公益广告牌。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知名品牌名录,引导旅游经营者创建知名品牌,提高旅游业发展水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扶持有发展潜力的旅游商品研发、生产企业,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优势旅游商品,加快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 鼓励旅游资源丰富和旅游业发展条件较好的区域,创建红色旅游经典景区、生态旅游示范区和旅游度假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设立旅游服务网站,建立假日旅游预报、旅游警示信息发布、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等制度,并在全省范围内逐步实现信息共享,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教育培训,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鼓励利用境内外博览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科普宣传等活动,进行旅游营销,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并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旅游秩序以及卫生、安全等旅游管理规定; (三)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四)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得干扰正常的旅游经营活动; (五)遇到紧急情况时,听从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指挥;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解决方式: (一)双方协商; (二)申请旅游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依法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