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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493A章 第10条法律程序纪录 主席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就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每一宗上诉以书面记下或安排以书面记下以下事项的详细纪录─ (a)上诉的理由; (b)上诉人的姓名或名称; (c)任何作为上诉人的证人而出席聆讯的人的姓名; (d)任何作为处长的证人而出席聆讯的人的姓名; (e)任何以证人身分被传召到上诉委员会席前的人的姓名; (f)任何人在上诉委员会席前提供的证据; (g)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h)就该上诉所涉及的讼费而根据本条例第27(3)(e)条判给的任何款项的数额,以及获判给该款项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第493A章 第11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主持上诉聆讯的主席或副主席须于上诉委员会在聆讯中作出决定后14天内,向上诉人及处长发出该项决定的书面通知以及该项决定所据理由的陈述书。 第493A章 第12条文件的送达 根据本规则须送达或提供予或发给任何人的文件(根据第5(2)(b)条须出示的文件除外),如是以根据本条例第38条所指明的方式送交或寄往该人的,即属妥为送达、提供或发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