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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凡第9(1)条所指明的任何有职守人士因疾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履行根据本条例由他所行使或执行的权力或职务,该等权力或职务可由其副手行使或执行。 (2)会长的副手须为经会长提名为其副手并按照会章获委任的其中一名副会长。(由1977年第28号第12条修订) (由1975年第19号第11条增补) 第1005章 第10条法团的权力 (1)总会有权获取、购置、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置、获取和管有任何性质与种类的船只、货品及实产。 (2)总会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总会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船只、货品或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3)如任何公司、机构、社团或协会的活动或宗旨与总会的活动或宗旨相关或相近,总会可购置或以其他方式获取和承担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法律责任或承诺。(由1975年第19号第12条增补) (由1977年第28号第13条修订) 第1005章 第11条文件的签立 按规定须由总会签署的一切文书,须由会长及第9(1)(b)、(c)、(d)及(e)条所指明的其中一人签署,而按规定须盖上总会印章的一切契据及其他文书则须在会长及上述条文所指明的其中一人面前盖章。 (由1975年第19号第13条代替。由1977年第28号第14条修订) 第1005章 第12条内部管理 一切内部管理事宜,均须按照会章的规定解决和执行。 (由1975年第19号第13条代替。由1977年第28号第15条修订) 第1005章 第13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