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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粤高法发[2009]57号
【颁布时间】 2009-07-29
【实施时间】 2009-07-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27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解决“执行难”,落实司法为民宗旨,切实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主动执行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自觉履行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在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前提下,不需经债权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直接移送立案执行的制度。
  
  第二条 主动执行应当遵循便民、利民、高效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主动执行制度适用于一审、二审或再审生效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执行。
  
  第四条 立案庭在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后,应当在送达有关立案文书的同时向各当事人一并送达《主动执行情况告知书》,对执行法院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有关情况予以书面说明。
  
  第五条 案件审理完毕后,审判庭应当在宣判的同时征询债权人是否同意由人民法院对案件主动执行;债权人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执行的,应当在《主动执行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不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执行的,由其依法行使权利。
  
  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属同一人民法院的,债权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选择是否同意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主动执行。如在《主动执行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同意主动执行的,在主动执行程序启动后,不得以要求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为由提起执行管辖异议。
  
  第六条 对于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的,债务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的,审判庭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立案庭进行执行立案。
  
  对于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债务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卷宗和案件生效证明一并移送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庭;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庭在收到上述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移送该院立案庭进行执行立案。
  
  对于经过再审作出改变原生效裁判文书内容的判决书、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再审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由上级人民法院负责再审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办理。
  
  第七条 立案庭应在立案后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卷宗材料移交执行局执行。
  
  第八条 执行局在收到卷宗材料后,应当依法主动调查、控制、处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第九条 对于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分期履行的案件,人民法院负责第一期履行标的的主动执行工作,剩余履行标的由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29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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