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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合肥市物价局
【颁布时间】 2009-07-01
【实施时间】 2009-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27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合肥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合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接上页]

  (六)办理死刑复核案件
  
  1、未办理一审和二审的,按照一审收费标准收费;
  
  2、办理过一审或二审的,按照二审收费标准收费。
  
  (七)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1、代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应当参照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酌情从低收费;
  
  2、代理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酌情从低收费。
  
  三、风险代理收费
  
  在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25%内,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四、其它规定
  
  (一)办理案情特别是复杂或影响特别重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收费标准规定上限的4倍。
  
  (二)办理涉外或涉港、澳、台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不得和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但又不符合法律援助对象的委托人和经济确有困难,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或请求赡养、扶养、抚养费的,或请求劳动保险金、劳动赔偿金、抚恤金、救济金等,无力负担律师服务费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应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四)国务院和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区执行上述收费标准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下浮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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