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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章第117条) [1961年3月30日] (本为1961年A41号政府公告) 第132CH章 第1条引称 本规则可引称为《和合石、沙岭及沙岭(金塔)坟场内私人地段规则》。 第132CH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私人地段”(private lot) 指公众坟场内某部分,而该部分是署长根据《公众坟场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第3条所授予的权力将其拨作或编配作安葬特定人士的遗骸,或安葬属于特定社群、种族或宗教的人士的遗骸之用的; (1975年第12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署长”(Director) 指食物环境生署署长。 (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 第132CH章 第3条申请私人地段 (1)任何社团或群体,如须将其死者集体埋葬于和合石坟场、沙岭坟场或沙岭(金塔)坟场,可以书面向署长申请该等坟场内的私人地段。 (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2)署长可酌情决定而批准或拒绝上述申请;如署长批准申请,可加以署长认为适宜施加的条件或限制。 (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3)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如获得批准,并不会将下述任何一项权利或豁免转易予提出的申请的社团或群体─ (a)获编配的私人地段的产权或控制权; (b)在该私人地段内将死者永久埋葬的权利; (c)安排将并非属提出申请的社团或群体的成员或并非成员亲属的人,埋葬在该私人地段内的权利; (d)豁免缴付与埋葬死者有关的成文法则当其时所订明的费用或豁免遵从该等成文法则当其时所订明的其他规定。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CH章 第4条私人地段的发展及保养 (1)一般发展及保养,特别是包括建造和保养梯形地、排水渠道以及所需的通道小径,均属政府的责任,并须由公帑拨款施行。 (2)在不损害为贯彻第(1)款而进行的工程的原则下,任何在当其时获编配私人地段的社团或群体,均可自费进行该等工程以外并经署长酌情决定而准许的其他改善、美化环境或装饰工程: 但─ (a)在开始进行上述工程前,必须获得署长准许;及 (b)上述工程的保养必须由上述社团或群体负责,并须不时进行,以达署长满意的程度。 (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CH章 第5条埋葬 任何人类遗骸不得埋葬在任何私人地段内,除非署长收到已获编配该私人地段的社团或群体在当其时授权的人所签署的申请书─ (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a)要求将该遗骸在该地段内埋葬;及 (b)声明尽其所知及所信,该遗骸是该社团或群体某成员的遗骸,或某成员亲属的遗骸。 第132CH章 第6条与埋葬瓮盎有关的特别条件 如在私人地段内埋葬瓮盎,除非在特别个案中事先与署长作好安排,否则─ (a)死者的亲属或亲属的代理人,必须提供所需的负责搬运的人、劳工及设备,以便按署长批准的合乎体统的方式进行埋葬; (b)每幅瓮盎用地所占的地面面积不得超过900×900毫米; (1979年第89号法律公告) (c)每次进行埋葬时,必须在顾及该私人地段的形状及大小后,以符合坟墓用地最有经济效益的排列方式进行;及 (d)在进行安葬后14天内,死者的亲属或亲属的代理人必须竖设一块说明死者身分的墓石,如没有遵办,则该瓮盎及其盛载物可从该私人地段转移到坟场内署长认为适当的其他部分。 (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