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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注册专门承建商(通风系统工程类别)在根据本条检查任何通风系统后14天内,须向指示其进行该次检查的人发出证明书,并将证明书的一份文本送交消防处处长。 (3)根据第(2)款发出的证明书须述明─ (a)进行检查的地址; (b)有关的气闸、过滤器及聚尘器是否在操作上安全和有效;及 (c)进行该次检查的注册专门承建商(通风系统工程类别)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CE章 第7条过滤器的清洁 在附表所列处所内的通风系统的每个过滤器,须每隔不超过14天进行清洁,清洁程度须令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满意。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CE章 第8条厨房等的通风设施 除了为附表所列处所内公众部分而设置的任何通风系统外,亦须为厨房、厕所及食物环境生署署长认为在该处所任何有需要的其他部分设置独立的通风系统。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CE章 第9条构成通风系统一部分的电动机 (1)任何电动机及其他器具如非构成任何通风系统的一部分,则不得安装在该通风系统的任何空气管道内或气流经过之处。 (2)构成通风系统一部分的电动机及其他器具─ (a)须完全密封以防止尘埃及污物进入;及 (b)如安装在输入空气的管道内,则在设计上须做到一旦过热时,烟雾不会排进气流中。 第132CE章 第10条载有某些制冷剂的喉管或器具不得放置在通风系统的气流经过之处 (1)喉管或器具如载有易燃、有毒或具刺激性的制冷剂,则不得放置在附表所列处所内任何通风系统的气流经过之处。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但如空气是以间接方法冷却的,则食物环境生署署长可准许在某通风系统内使用第(1)款所提述的制冷剂。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CE章 第11条与用作舞台表演的附表所列处所的通风系统有关的规定 用作舞台表演的附表所列处所的通风设施,须符合下述规格─ (a)在表演进行时,空气的流动方向是由观众席流向舞台的; (b)舞台如设有抽气风口,则抽气风口须设于高处,而且须高于舞台上方的支架;及 (c)舞台如设有防火幕,则供应舞台的机械输入空气系统须完全独立于供应观众席的输入空气系统。 第132CE章 第12条备存日志以记录剧院及电影院内所设电路熔断运转计时表的读数 (1)如剧院或电影院设有通风系统,则在每次演出或放映开始时及结束时,须将每个电路熔断运转计时表的读数,正确记录在日志内。 (2)日志须保存不少于2个月,并须可供食物环境生署署长于任何合理时间查阅。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CE章 第13条在某些情况下发牌当局有权撤销附表所列处所的牌照 发牌当局可在下述情况下,将其就任何附表所列处所发出或批出的牌照暂时或永久撤销─ (a)第4、5、7、8、9或10条的任何条文遭违反,并且是就该处所设置的通风系统而违反的; (b)第11或12条的任何条文遭违反; (c)没有遵从根据第4(2)条条文施加的任何条件; (d)消防处处长收到一份根据第6(2)条条文发出的证明书,该证明书指明为该处所设置的通风系统的气闸、过滤器及聚尘器或其中任何一项,在操作上并非安全和有效; (e)消防处处长信纳为该处所设置的通风系统的气闸、过滤器及聚尘器或其中任何一项并没有按照第6(1)条条文予以检查; (f)不论在任何时间,消防处处长认为为该处所设置的通风系统或其任何部分在操作上并非安全和有效。 第132CE章 第14条罪行及罚则 (1)附表所列处所的持牌人或拥有人─ (a)没有遵从根据第4(2)条施加的任何条件; (b)没有按照第5(1)或(2)条条文(视属何情况而定)保持为该处所设置的通风系统不断操作; (c)没有按照第5(3)条条文保持天然通风畅通无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1987年第323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 (a)更改或扰乱根据第4(1)(e)条订定并已获批准的入气口气闸的调节位置;或 (b)干扰附表所列处所内任何通风系统的仪器正常功能,而意图欺骗食物环境生署署长,或意图欺骗获食物环境生署署长以书面授权以行使本条例或本规例所赋予的权力的任何公职人员,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1987年第323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3)任何人─ (a)违反第6(2)条;或 (b)在根据第6(2)条发出的证明书上作出或安排作出其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1987年第323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4)就第(1)款而言,“拥有人”(owner) 指控制附表所列处所的人,不论该人是以该处所租客的身分控制,或是根据该处所的租客所给予的特许而控制。 第132CE章 第15条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食物环境生署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