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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颁布时间】 2009-07-27
【实施时间】 2009-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33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接上页]

  第十四条 (专项监察报告)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听取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实事求是地提交监察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监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的主要责任,处理依据、意见,以及加强管理、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十五条 (效能监察结果处理)
  
  监察机关根据效能监察结果,开展行政问责,作出监察建议、监察决定等处理。作出重要监察建议或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方式)
  
  依据《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四川省行政效能告诫办法(试行)》等规定,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采取以下方式实施行政问责:
  
  (一)行政效能告诫或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停职检查;
  
  (七)免职、降职或责令辞职。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监察机关实施问责提出监察建议涉及组织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问责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问题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三)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从轻或减轻处理情形)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问责。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救济)
  
  被问责人员对行政问责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审、复核和申诉。
  
  第二十条 (行政问责结果运用)
  
  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应当将行政问责结果抄送同级公务员主管机关,任免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结果还应当抄送同级监察机关,作为公务员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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