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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九年七月四日 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 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贵阳高新区”)开发建设,规范贵阳高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贵阳高新区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和行政处罚委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贵阳高新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的范围: (一)由市安监部门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二)由市建设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三)由市人事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四)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五)由市房地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六)由市人民防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七)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八)由市林业绿化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九) 由市城市综合执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处罚职能; (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在贵阳高新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事项,由市城乡规划、城市综合执法行政机关会同贵阳高新区管理部门设置的专门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城管、建设等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据本规定委托贵阳高新区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采取书面方式,内容应当包含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组织)、委托事项、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 行政许可委托,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委托行政许可内容予以公告。 第五条 委托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六条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