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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其他必要材料。 属本市城镇居民低保家庭、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的,由属地民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明。 申请家庭成员中属离、退休的,由发放离、退休金的银行或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成员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核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自有住房产权已登记的,按登记的面积核定; (二)自有住房产权未登记的,按实测面积核定。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不得超过《准购通知书》注明的核准面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核准: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在3人以下(含3人)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为60平方米;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在4人以上(含4人)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为80平方米;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面积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当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的市场评估价补交购房差价。 第二十五条 已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或优先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章 价格和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申请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需退出的,由政府按照原出售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变动房屋产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并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前款规定的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由政府回购或者受让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缴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下列手续的,可以上市交易: (一)补缴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土地收益价款按照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评估价与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差价的80%计算。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已按照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补交购房差价的面积部分,不再补缴土地收益价款; (二)依法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并在其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销原经济适用住房注记,取得房屋完全产权。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对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有优先购买权。市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供应。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海南省职工集资建房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申请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之外的独立工矿企业; (二)无房户和住房未达标户人员较多的企业; (三)经省、市政府批准破产、关闭、改制,并在原改制方案中明确规定需要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住房困难企业。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住房建设计划; (二)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集资合作建房; (三)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对象应限定在本单位、本系统无房户和原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家庭以及符合市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 (四)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六条 申请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并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的,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批复方可办理规划报建等相关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