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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3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32BT章 卫生及清粪规例

[接上页]

  (4)如某处所在当其时未获提供清粪服务,该处所的占用人须处置马桶或生容器的所载物,至少每24小时一次,而处置方式则须避免造成妨扰、散发臭味或引致苍蝇进入马桶或生容器:
  
  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马桶或生容器的所载物倒入大海或任何溪涧、水道、明渠或沟渠内。
  
  (5)获提供清粪服务的处所的占用人,除非获得署长明确通知与以下所述者相反之事,否则将或安排将每个马桶或生容器放置于符合以下规定的位置─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a)方便有关人员从清粪服务所使用的最接近街道进入收集;
  
  (b)移走该马桶或生容器时无须穿过受阻塞的通路;及
  
  (c)除非并无其他切实可行的方法,否则移走该马桶或生容器无须穿过任何厨房、睡房或睡觉的地方:但在任何情况下,马桶或生容器不得放置于街道上。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T章 第9条申请获提供清粪服务
  
  (1)每项要求获提供清粪服务的申请,均须以书面致予署长,并须述明─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a)需要开始提供清粪服务的日期;
  
  (b)申请人的全名及地址;
  
  (c)有关处所拥有人的全名及地址(除非该拥有人为申请人);及
  
  (d)需要清粪服务的处所的详细地址。(2)如要求提供清粪服务的申请人预期所需的服务不会超过30天,则可于申请书内述明只需临时服务,并须尽可能准确地述明希望服务终止的日期。
  
  (3)不再需要清粪服务的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须于不再需要清粪服务之日不少于3天前以书面通知署长,并须于通知书内述明不再需要清粪服务的原因。(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4)如某处所的占用人申请获提供清粪服务,以及如有人通知署长,表示某处所不再需要清粪服务,则除非申请人或通知人为该处所的拥有人或拥有人在香港的代理人,否则署长须安排将署长接获该项申请或该项通知以及署长就之而作出的决定,以书面通知该处所的拥有人或拥有人在香港的代理人,而通知书须致予该拥有人或该拥有人在香港的代理人为署长所知悉的在香港的最后地址。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T章 第10条罪行及罚则
  
  第V部
  
  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违反第4或5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50。 (1987年第31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2)在就违反第5(2)条而提出的检控中,如有关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令法庭信纳其本人对没有提供充足用水作冲厕用途有合法辩解,即为免责辩护。
  
  (3)任何人违反第6、7或8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50。 (1987年第31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第132BT章附表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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