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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87年第238号法律公告) 第132BR章 第9条泳池的开放与关闭 署长可指明─ (1999年第78号第7条) (a)泳池可向公众开放或关闭不许公众使用的日期; (b)泳池的开放及关闭时间;及 (c)每日的节数及每节的时间, (1976年第81号法律公告)亦可指示将任何泳池或其任何部分在任何时候关闭不许公众使用,以进行修理或其他工程,或举办习泳班、泳赛、水上运动或类似的娱乐活动。 (1962年A55号政府公告) 第132BR章 第10条费用 (1)任何人在根据第9条指明的某一节时间内使用泳池,均须向署长缴付订明费用或根据本条例第124K条厘定的费用(视何者属适当而定)。 (2)如任何人如未缴付第(1)款所指的适当费用,则除非事先获得管理员准许,否则不得进入泳池场地范围内。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R章 第10A条(由1995年第150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BR章 第10B条(由1995年第150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BR章 第10C条(由1995年第150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BR章 第10D条(由1995年第150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BR章 第10E条(由1995年第150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32BR章 第11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R章 第12条妨碍管理员或主管人员的罚则 任何人妨碍正在执行职责的管理员或主管人员,或没有遵从管理员或主管人员为施行本规例的任何条文而发出的合理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14天。 (1974年第152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238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R章 第13条一般罚则及将犯罪者逐出泳池的权力 (1)任何人违反第4、5、6、7、8、8A或10(6)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14天。 (199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2)(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3)除本条所订明的罚则外,任何人违反第(1)款所述的任何条文,泳池的管理员或主管人员即可命令该人离开泳池场地范围,如该人没有遵从该项指示,则可将其驱逐,并在有需要时以武力将其驱逐。 (1962年A55号政府公告;1974年第1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R章 第14条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62年A55号政府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