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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32BO章 第10条防止妨扰 任何人不得在公众街市内大小便,但在公厕内则不在此限。 第132BO章 第11条防止吐痰 任何人不得在公众街市内吐痰。 第132BO章 第12条将家禽及野味去脏 任何人不得在公众街市内将任何家禽或野味拔毛、浸烫或去脏,但如在署长批准作该等用途的地方进行,则不在此限。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O章 第13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BO章 第14条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违反第4(2)、5、7(1)、7A、8、9、10、11或12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2)(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3)为对摊档作增设或更改而进行的工程或与其有关的工程,或为安装、增设、更改或拆除摊档的任何固定附物或装置而进行的工程或与其有关的工程,如非按照第7条第(1)及(3)款进行,则该摊档的租客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87年第315号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87年第31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32BO章 第15条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