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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死者的姓名及地址; (c)死者的年龄或大约年龄; (d)死者的性别; (e)死者死亡的日期、地点及死因; (f)死亡证明书的日期及编号,以及将死者遗骸埋葬、火葬、运入香港或运出香港(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许可证的日期及编号; (g)就死者的死亡而加以证明的医生(如有的话)的姓名及地址,以及签署将死者遗骸埋葬、火葬、运入香港或运出香港(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许可证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h)将死者遗骸在移离公众殡仪厅后作最后处置的方法,及其地点(视下述何者适用而定)─ (i)坟场名称,及墓地、葬地或坟墓的编号;或 (ii)火葬场名称;及(i)如死者死亡时患有疫症,公众殡仪厅内曾存放该死者遗骸的地方在该遗骸移走后是否已作消毒。 第132BN章 第11条着令某些人离开公众殡仪厅的权力 (1)主管或就此获其授权的人,可在下述情况下指示任何人立即离开公众殡仪厅或其任何部分─ (a)他有理由相信该人已犯或即将犯根据本规例可予惩处的罪行;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b)该人拒绝服从该名主管或该名获授权的人为促进该公众殡仪厅的妥善管理而发出的合理命令。(2)任何被主管依据第(1)款指示离开公众殡仪厅的人如没有离开,即属犯罪,除可被处以该人可被惩处的刑罚外,亦可由主管酌情决定而立即被逐出该公众殡仪厅或其任何部分。 第132BN章 第12条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在任何公众殡仪厅内─ (a)未得署长书面同意而售卖、出租、要约出售、要约出租、为出售或为出租而展示任何物品或物件; (1999年第78号第7条) (b)张贴、贴上或派发任何类别的传单、卡片、通告或宣传品; (c)举行、宣传或参与任何公众集会(但为死者举行宗教或悼念性质的集会则不在此限); (d)故意骚扰或扰乱任何丧礼或属于宗教或悼念性质的集会; (e)吐痰(但如吐在为此用途而设的容器,或厕所,或吐在为排除污水、废水或排泄物而设的沟渠或排水渠内,则不在此限);或 (f)作出吵闹或不当的举止,衣不恰当或衣不适宜,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2)任何人违反第6(1)、6(2)、6(3)、7(1)、8(1)、8(2)、9(1)、9(2)或10(2)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87年第313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32BN章 第13条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N章 第14条费用 (1)附表第2栏所列的订明费用,为要求提供附表第1栏所列有关服务时须向署长缴付的费用。 (1999年第78号第7条) (2)(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BN章附表 [第14条] 租用1间尸体化装室 每具遗骸$150。 租用1间灵寝室 每24小时或不足24小时均为$200。 租用1个大型殡仪礼堂,其范围在署长所签署并存放于主管办公室内的图则上以绿色显示(如拟将遗骸埋葬) 首1小时及以后每小时或不足1小时均为$300。 租用1个大型殡仪礼堂,其范围在署长所签署并存放于主管办公室内的图则上以绿色显示(如拟将遗骸火葬) 首1小时及以后每小时或不足1小时均为$150。 租用1个小型殡仪礼堂,其范围在署长所签署并存放于主管办公室内的图则上以棕色显示(如拟将遗骸埋葬) 首1小时及以后每小时或不足1小时均为$200。 租用1个小型殡仪礼堂,其范围在署长所签署并存放于主管办公室内的图则上以棕色显示(如拟将遗骸火葬) 首1小时及以后每小时或不足1小时均为$100。 (1980年第4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