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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3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32AT章 博物馆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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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2AT章 第11条追讨损坏的墙壁、展品等的修理费用等
  
  (1)任何人如在博物馆内的任何墙壁、门户、家具、装置或其他物件上涂写或划上记号,或将其弄污、销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损坏,则除了因违反第10(1)条而可处以刑罚外,亦须缴付一笔款项,款额按博物馆主管认为修理或重新添置有关项目所需而定,此外亦可规定该人缴付一笔数额为上述款项的百分之二十的附加费。
  
  (2)任何人如在任何展品上涂写或划上记号,或将其弄污、以任何其他方式损坏,则除了因违反第10(1)条而可处以刑罚外,亦须缴付一笔款项,款额按署长认为修理或重新添置该展品所需而定,此外亦可规定该人缴付一笔数额为上述款项的百分之二十的附加费。 (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第132AT章 第12条禁止某些作为
  
  除非获得博物馆主管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
  
  (a)将任何动物带进博物馆内; (199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b)在博物馆的任何部分吸烟或使用任何无遮盖灯火; (199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c)进入博物馆内任何关闭不许公众使用的部分;
  
  (d)处理、扰乱或以其他方式干预任何展品;
  
  (e)在博物馆内并非拨作饮食的部分进用任何食物或饮用任何饮品;
  
  (f)将任何有轮的车辆或其他形式的运输工具带进或安排将其带进博物馆,或准许该等车辆或运输工具停留在博物馆内,但如该等车辆或运输工具是身体残疾人士需要使用者,则不在此限;
  
  (g)在博物馆内使用任何无线电器具、唱片、录音带、卡式录音机、乐器、其他会发声的器具或任何类别的无线电设备或发射器(此等设备或器具在操作时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博物馆内有骚扰),或以其他方式在博物馆内导致骚扰;
  
  (h)在博物馆内向公众开放的任何部分,使用任何闪光灯或其他照明器具;或
  
  (i)在博物馆的任何部分拍摄影片。 (199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第132AT章 第13条构筑物的竖设及商业活动的进行
  
  (1)任何人不得在博物馆内─
  
  (a)竖设任何柱子、栏杆、栅栏、长杆、帐幕、小间、摊位、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或将该等建筑物或构筑物所需的任何物料,或任何用作陈列的物料,带进或容许其留在博物馆内,除非获得博物馆主管书面准许,并且符合其所施加的条件;或
  
  (b)售卖、要约出售、为出售而展示、出租、要约出租或为出租而展示任何小食、商品或物品,除非该人依据与署长订立的任何协议而获授权在该博物馆内售卖或出租该等小食、商品或物品。(2)在未获博物馆主管书面准许或违反任何博物馆主管所施加的条件下带进博物馆或留在博物馆内的柱子、栏杆、栅栏、长杆、帐幕、小间、摊位、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或该等小间、摊位、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所需的任何建筑物料,或任何用作陈列的物料,均可由博物馆主管移走,而在7天后,如仍无人申索,则可将其售卖,而其拥有人则须负责任何移走、贮存与售卖的费用,并可由署长向该拥有人追讨该等费用。
  
  (3)博物馆主管如根据第(2)款售卖任何物件,售卖所得收益在扣除任何移走、贮存与售卖的费用后,须付予拥有人;又如在售卖日期后3个月内,拥有人并没有提出申索,则上述售卖所得收益在扣除任何上述费用后,须予以没收并归予政府。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T章 第14条对职员或其他人的妨碍
  
  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碍任何正在合法执行职责的职员,或故意妨碍、骚扰、干扰或烦扰任何其他正在合法使用博物馆或其内所提供的设施的人。
  
  第132AT章 第15条上诉
  
  (1)任何人如因职员所作出或发出的决定、指示或规定而感到受屈,可以书面向署长提出上诉。
  
  (2)署长在考虑根据第(1)款向其提出上诉时所作出的申述后,可确认、更改上述的决定、指示或规定,或宣告上述的决定、指示或规定无效。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T章 第16条罪行及罚则
  
  任何人─
  
  (a)违反第8(1)、9(1)或12(a)、(b)、(d)、(e)、(f)、(g)、(h)或(i)条,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 (199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b)违反第6(4)、(5)或12(c)条,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c)违反第9(2)、10(1)、13(1)或14条,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1991年第265号法律公告)
  
  (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32AT章 第17条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1)根据本规例条文到期应缴的款项,须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而加以追讨。
  
  (2)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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