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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章第55条) [1962年11月30日] (本为1962年A115号政府公告) 第132AR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食物内矿物油规例》。 第132AR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矿物油”(mineral oil) 指衍生自原属矿物质的任何碳氢化合物产品,不论其为液体、半液体或固体,并包括石蜡油(或称火水)、白油、凡士林及硬石蜡。 第132AR章 第3条禁止出售含有矿物油的食物 除第4条另有规定外─ (a)任何人不得在拟出售供人食用的食品成分组合中使用或准许他人使用任何矿物油,或在配制拟出售供人食用的食品时使用或准许他人使用任何矿物油; (b)任何人不得售卖、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管有或制造任何含有矿物油的食品以供人食用。 第132AR章 第4条豁免受禁止 (1)第3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i)食品所含矿物油分量,以重量计不超过食品重量每100份的0.2份;及 (ii)食品中含有矿物油,并非因为矿物油列为食品配料之一,而是因为食品于配制过程中必须与某表面接触而矿物油是用于该表面作为润滑油或润滑剂者;或(b)如属任何香口胶产品─ (i)添加于该产品的烃蜡分量,并不超过为达到其在该产品中所拟达到的物理、营养或其他技术效果而合理地需要的分量; (ii)因用于制造、加工处理或包装该产品而已成为或可能已成为该产品的成分的烃蜡的数量,而又并非拟在该产品中达到任何物理或其他技术效果的烃蜡的数量,已减至合理地可能的程度;及 (iii)该产品所含的烃蜡乃属适当的食物等级,并已配制为一种食物配料以及作为一种食物配料处理。(2)在本条中,“香口胶产品”(chewing gum product) 指香口胶及其他具类似性质和用途的产品。 (1994年第671号法律公告) 第132AR章 第5条罪行及罚则 任何人违反第3条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7年第333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32AR章 第6条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食物环境生署署长的名义提出。 (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