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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56条) [1960年11月11日] 1960年A132号政府公告 (本为1960年A106号政府公告) 第132AQ章 第1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I部 导言 第132AQ章 第2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AQ章 第3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加工处理”(processing) 就奶类或奶类饮品而言,指热处理,为进行热处理而装瓶或贮存,以及为供售卖或为供制造或配制供售卖的食物而装瓶;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正式牌照”(full licence) 指根据第16条批出的牌照; (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奶品厂业务”(business as a milk factory) 指第14(2)条所述的业务; (197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 “奶类”(milk) 指牛奶、水牛奶及山羊奶,亦指忌廉及冰冻或再造的奶类及忌廉,但不包括离脂奶、奶粉或炼奶; “奶类饮品”(milk beverage) 指将流质奶脂与从奶类衍生的其他固体合成的饮品,不论其中有无食物添加剂或其他物质;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再造奶”(reconstituted milk) 指将奶类的成分,即奶脂及从奶类衍生的其他固体(不包括其他物质),再与水混合而成的产品,并包括冰冻浓缩奶经溶解而成的产品,而“再造奶”(to reconstitute milk) 须据此解释; (1967年第32号法律公告) “持牌人”(licensee) 指获批给牌照的人; (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疾病”(disease) 指任何传染性的疾病; “容器”(container) 包括附于容器的任何盖子; “售卖”(sale) 包括出售、要约出售、为出售而展示或为出售而管有; “牌照”(licence) 指正式牌照或暂准牌照; (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装瓶”(bottling) 就奶类或奶类饮品而言,指以任何方法将奶类或奶类饮品装入瓶子或其他类别的容器内,以供售卖或以供制造或配制供售卖的食物;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署长”(Director) 指食物环境生署署长; (1999年第78号第7条) “暂准牌照”(provisional licence) 指根据第16A条批出的牌照; (1998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热处理”(heat-treatment) 指以附表1内所述的任何一种方法对奶类或奶类饮品进行加工处理。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第132AQ章 第4条附表1的修订 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不时藉宪报刊登的通告将附表1修订。 (1999年第78号第7条;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132AQ章 第5条售卖奶类或奶类饮品的许可证 第II部 奶类及奶类饮品的售卖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1)除非根据并按照署长根据《食物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第30条给予的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售卖任何奶类或奶类饮品以供人饮用。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如获署长信纳公众生不受危害,即可出售以加封容器盛载并经该局批准的牌子的消毒奶类或消毒奶类饮品,而无需许可证。 (1964年第86号法律公告) (197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Q章 第5A条限制进口奶类或奶类饮品的售卖等 (1)任何人不得售卖或为出售而宣传任何从某个未经署长批准的制造来源地输入香港的奶类或奶类饮品。 (2)为施行本条,署长不得批准奶类或奶类饮品的任何制造来源地,除非署长信纳该等奶类或奶类饮品在制造工序中曾经过热处理。 (3)在就第(1)款所订的指控被告人为出售而作宣传的罪行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其本人在该罪行被指称发生时所从事的业务是发布或安排发布宣传品,而有关的宣传品是其本人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收受以作发布的,即为免责辩护。 (1987年第14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Q章 第6条禁止在某些情况下售卖奶类或奶类饮品 (1)如有以下情况,任何人不得售卖奶类或奶类饮品以供人饮用─ (a)该奶类或奶类饮品曾进行热处理多于一次,但如属已经巴士德消毒的进口冰冻全脂奶,则不在此限;或 (b)该奶类或奶类饮品在进行热处理前的任何时间,每毫升含有多于200000个细菌,或在千分之一(0.001)毫升的分量中含有任何大肠杆菌;或 (c)该奶类或奶类饮品在以附表1所述的任何一种巴士德消毒进行热处理后的任何时间,每毫升含有多于30000个细菌,或在十分之一(0.1)毫升的分量中含有任何大肠杆菌;或 (1987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d)该奶类或奶类饮品在以附表1所述的任何一种消毒法进行热处理后的任何时间,含有10个或多于10的菌落。 (197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144号法律公告)(2)就本条而言,尽管拟将任何奶类或奶类饮品在售卖前进行热处理,该奶类或奶类饮品仍须当作被管有以供售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