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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因担保机构同承办的金融机构配合不力,担保资金管理滞后,年度贷款额度使用率低于70%或累计贷款不良率超过30%的地区,财政部门有权收回安排的担保资金并上缴市财政,用于其他地区开展担保工作。 第四章 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在取得政府投入的担保资金前,须与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签定有关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财政投入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是担保资金的管理部门,对担保机构围绕担保资金开展的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工作。担保机构要按季、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担保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统计报告。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经常监督检查担保机构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遇有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发生额的1%,由市、县财政安排支付。 第十八条 建立信息交流互通机制,承办的金融机构要单独建立创业贷款台帐和相关数据统计报送制度,每季度向市、县财政部门报送一次担保资金余额等信息,每半年向市、县财政部门报送一次创业担保资金贷款发放情况和不良贷款清册。年末向市、县政府和财政部门报送创业担保资金运行情况书面总结。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