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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审查被申诉、投诉单位或机构提交的相关资料。可以调阅、摘抄、复制案卷,询问有关人员等;必要时,实地调查取证,核实情况,被投诉申诉的单位或机构应积极配合。 (三)进一步询问投诉申诉人和相关证人,核实有关情况。 (四)双方对投诉申诉事项分歧较大时,可以举行听证会,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和辨论。 (五)调查结束后,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决定。 第十二条 对投诉申诉事项视情况分别做如下处理: (一)投诉申诉情况属实的,向被投诉申诉单位或机构送达《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被投诉申诉单位或机构改正;被投诉申诉单位或机构应在指定时间内改正并向办理案件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改正情况。被投诉申诉单位拒不改正的,由法制机构提交局案审会研究决定,向被投诉申诉单位发送《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被投诉申诉单位或机构纠正。 法制机构在收到被投诉申诉单位或机构改正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申诉人。 (二)被投诉申诉单位行政处罚合法,但有不适当之处的,由法制机构组织投诉申诉双方进行协调,经协调可达成一致的,按协调意见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向投诉申诉人做好政策法律宣传和疏导工作,并告知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三)投诉申诉情况不实的,告知投诉申诉人调查结果,驳回其投诉申诉要求,同时向投诉申诉人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以口头方式答复投诉申诉人的,法制机构应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一般投诉申诉案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20日内不能做出处理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组织听证的,听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对重大、紧急案件按急事急办的原则立即、快速办理。 第十四条 投诉申诉人要求对其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身份信息保密的,法制机构应当为其保密,并在相关文书中隐去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处理投诉申诉的各项工作制度,及时汇总行政处罚投诉申诉情况,定期向上级部门、局领导报告投诉申诉办理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同时做好立卷、归档等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行政处罚投诉申诉处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提出的改正意见和建议,应认真核实,督促落实,并及时上报改正或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 被投诉申诉的单位、机构或人员干扰、阻碍法制机构办理投诉申诉或打击报复投诉申诉人的,由上级或本级纪检监察机构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八条 以投诉申诉为名,干扰或阻挠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正常工作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