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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32F章 第11A条向署长提出上诉 (1)任何人如因经理或职员根据本规例作出或发出的决定、指示或规定而感到受屈,可以书面向署长提出上诉。 (2)署长在考虑根据第(1)款向其提出上诉时所作出的申述后,可确认、更改上述的决定、指示或规定,或宣告上述的决定、指示或规定无效。 (1990年第357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F章 第12条对经理、职员或其他人的妨碍 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碍正在合法执行职责的经理或任何职员,或故意妨碍、骚扰、干扰或烦扰任何其他正在合法使用文娱中心或其内所提供的任何设施的人。 第132F章 第13条将文娱中心作专用的申请 将文娱中心或其任何部分作专用的申请书必须呈交经理,申请书上须指明─ (a)需要在那一段或多于一段时间专用,以及用途;及 (b)让公众进入该文娱中心或其任何部分是否收取费用,如进入要收取费用,则指明收费详情。 第132F章 第14条文娱中心的关闭 即使已根据本条例第105Q条将文娱中心或其任何部分批给某人专用,署长仍可在无须给予通知的情况下,随时指示将该文娱中心或其任何部分就所有用途或某些用途而关闭。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F章 第15条罪行及罚则 任何人─ (a)违反第7、8、9、9A、9B或9C条,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1990年第357号法律公告) (b)违反第5或11条,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90年第357号法律公告) (c)违反第10或12条,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1990年第357号法律公告) (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32F章 第16条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