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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E章 第12条音乐及唱歌 除非署长已以书面准许操作或弹奏某种器具,或利用某种器具发出任何声响,或唱歌,否则任何人不得在令到任何使用泳滩人士烦扰的情况下,在任何泳滩上操作或弹奏任何乐器或其他器具(包括唱机及无线电器具),或利用该等乐器或其他器具发出任何声响,或唱歌。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E章 第13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E章 第14条乞求施舍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泳滩上乞求或收集施舍,或为收集施舍而露出或展示任何疮肿、伤口、身上的病患或身体的畸形部位。 第132E章 第15条一般行为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泳滩上─ (a)吐痰; (b)使用淫亵性言语; (c)猥亵地暴露身体; (d)作出喧闹、不雅或扰乱秩序的行为; (e)遗下任何扔弃物、纸张或废弃物(除非抛进署长为此用途而设的容器内); (1999年第78号第7条) (f)故意抛掷或弃置任何玻璃、瓷器、金属罐、牡蛎或其他贝壳,或任何尖利或具伤害性的且相当可能伤害使用泳滩人士的物品或物质;或 (g)捡拾碎料、骨块、垃圾或类似性质的东西。 第132E章 第16条罪行及罚则 任何人─ (a)违反第5、6、7、8、9(1)、11(1)或(3)、12、14或15条的任何条文;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b)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4(2)条张贴的告示所载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14天。 (1992年第29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32E章 第17条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