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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四)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 (五)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六)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是否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要求从事清真食品经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县(分)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认真落实“网定格、格定责、责定人”的市场巡查机制,加强对经营者的日常监管,建立食品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审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对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的,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分)局以上工商行政机关在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第三十七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吊销许可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按照“一户一档”、“谁发证、谁建档、谁管理”的原则,建立包括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变更许可申请、注销许可申请)书、经营场所使用证明、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经营场所核查登记表、经营者承诺书等原始资料为内容的食品流通许可档案,与登记注册档案一并归档。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档案资料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自治区工商局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档案资料。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有关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原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并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的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