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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食药监法[2009]455号
【颁布时间】 2009-07-20
【实施时间】 2009-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49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企业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及其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八条 (对企业实施重点监控措施的具体内容)
  
  对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至(四)项规定的企业可实施以下重点监控:
  
  (一)增加日常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的频次;
  
  (二)增加产品监督抽验的频次;
  
  (三)责令企业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
  
  (四)根据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的整改情况,加强复核检查的频次。
  
  第九条 (拟重点监管的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名单的提出)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相关处室和各区县分局应及时将拟重点监管的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名单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由负责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事故查处的相关处室牵头组织审核。
  
  第十条 (听证程序)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按照本办法对企业或相关责任人员纳入重点监管名单并采取相关限制措施前,对该企业或相关责任人员发出《听证告知书》。该企业或相关责任人员有权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
  
  该企业或相关责任人员申请听证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听证举行的七个工作日前告知其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参加人员。
  
  该企业或相关责任人员放弃听证并申请陈述申辩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指派专人负责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做好记录。
  
  第十一条 (对企业或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关限制措施决定的作出)
  
  听证或陈述申辩结束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根据听证或陈述申辩的具体情况,在综合考虑企业或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经局务会集体审议后作出是否将其纳入重点监管名单并采取相关限制措施的决定。
  
  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或拟采取的行为限制措施较重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聘请相关行业的专家或消费者代表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必要时,还应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或向相关行业协会书面征求意见。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企业或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事实被依法确认时或确认后作出上述决定。确认时作出决定的,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被重点监管的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名单的信息管理)
  
  被重点监管的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名单的信息,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管理,并按照《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及与相关部门约定的形式与时限,提交给本市有关信用征信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被重点监管的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名单信息的公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重点监管的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其政务网上予以公布。公布事项包括:对该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的事由、企业的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身份证号码(隐匿部分号码)等名单信息,供社会公众查阅。
  
  名单信息公布期限与上述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被重点监管的起止期限一致。
  
  第十四条 (有关用语的界定)
  
  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是指具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使用食品药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受委托办理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责任人、伪造相关材料或代表企业对伪造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经办人、有证据证明应对该行为负责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参照条款)
  
  本市范围内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具有上述严重违法行为,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条件规定的,参照本办法。
  
  第十六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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