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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执行标的数额巨大或案情复杂的,财产分配方案经合议庭讨论后,应当提交执行长会议讨论决定,并层报主管院领导审批。 五、执行款管理 第十九条 承办人应当及时办理执行款划付手续。执行款到达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后,无需经财产分配程序处分的,应当自执行款到账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划付。 需作财产分配的,应当自最后确定的财产分配方案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划付。 各级法院应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院划付执行款的审批制度,按照划付执行款的数额分别层报执行局内设机构领导、局领导和主管院领导批准。 六、执行分权制约 第二十条 执行权实行分权制约行使。执行立案权由立案部门行使,执行中涉及对执行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执行审判权由审判部门行使,执行审查和执行实施权由执行部门行使。 第二十一条 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分别由执行实施机构和执行审查机构行使。执行审查权由执行法官行使,执行实施权既可由执行法官行使,也可由不具备法官资格的执行人员行使。 第二十二条 办理执行审查事项,承办人应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 七、指定执行和委托执行 第二十三条 指定执行原则上按照《全省法院开展“结对帮扶、共同发展”活动实施方案》,指定对口法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案件指定执行,承办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办结。 第二十五条 受指定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在执行法院辖区以外的,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或报请上级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执行法院和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不属于同一地级市的,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或逐级报请省法院指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在外省需委托外省法院执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办理。 八、结案管理和法律文书上网 第二十八条 执行结案时,登记报结和审批必须通过审判流程系统办理。 第二十九条 案件中止执行不得作为结案方式。 第三十条 各级法院要积极推行执行法律文书上网。对符合上网条件的文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网公开。 九、质效监控 第三十一条 立案庭负责执行期限跟踪、预警、催办。 第三十二条 延长执行期限,须层报主管院领导批准。 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和审批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进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法院绩效管理部门负责对执行案件质量的评查考核和执行工作效率考核。 第三十四条 执行绩效考核结果纳入执行人员办案业绩档案记录,作为年终考核评比和晋升、晋级的重要依据。 十、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