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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06Z章 第5条对其他无线电通讯器具作出的豁免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任何人如根据本条例第8(1)(a)、(b)、(c)或(d)条有责任就任何无线电通讯器具持有牌照,而该器具是─ (a)藉无线电通讯用作或能够藉无线电通讯而用作合法接驳至某电讯网络或电讯系统,以自根据本条例发出或设立的任何下列牌照而经营该网络或系统的人处取得服务的─ (i)固定传送者牌照; (ii)移动传送者牌照; (iii)固定电讯网络服务牌照; (iv)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牌照(根据关乎无线电通讯装置与的士之间的通讯的牌照提供的服务以外的服务); (v)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牌照(陆地移动业务以外的服务); (vi)公共非专利电讯服务牌照; (vii)楼宇内置电讯系统的类别牌照; (viii)关乎提供任何公共电讯服务的任何其他牌照(包括类别牌照);或(b)以或能够以(a)段所描述的方式以外的方式使用的,而且─ (i)在该器具是用作或能够用作移动地球站的情况下,该器具符合附表1所列出的技术准则;或 (ii)在该器具是作或能够作移动地球站以外的用途的情况下,该器具符合附表2所列出的技术准则,并能容许来自根据本条例认可的其他电讯器具或任何电讯系统的干扰,则该人获豁免而无需遵守本条例第8(1)(a)、(b)、(c)或(d)条(视属何情况而定)。 (2)除非下列条件获符合,否则任何人均不获豁免而无需遵守本条例第8(1)(a)、(b)、(c)或(d)条(视属何情况而定)─ (a)该人遵从任何根据本条例第32D条订明的标准或规格,以及任何根据本条例第32E条订明的命令或规定; (b)该人没有使用有关器具以提供公共电讯服务; (c)该人使用有关器具的方式,不得导致对根据本条例认可的其他电讯器具或任何电讯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d)该人遵从局长发出的旨在避免对根据本条例认可的其他电讯器具或任何电讯系统造成干扰的指示;及 (e)有关器具可在获局长为检查和测试器具的目的授权的人要求作出检查和测试时供该人检查和测试。 第106Z章 第6条对混合的电讯器具作出的豁免 (1)凡任何人根据本条例第8(1)(a)条有责任就任何兼以第3(1)(a)及(b)条所描述的方式使用的非无线电通讯器具持有牌照,则如第3条的条文获得遵从,该人获豁免而无需遵守本条例第8(1)(a)条。 (2)凡任何人根据本条例第8(1)(a)、(b)、(c)或(d)条有责任就任何兼以或能够兼以第5(1)(a)及(b)条所描述的方式使用的无线电通讯器具持有牌照,则如第5条的条文获得遵从,该人获豁免而无需遵守本条例第8(1)(a)、(b)、(c)或(d)条(视属何情况而定)。 (3)凡任何人根据本条例第8(1)(a)、(b)、(c)或(d)条有责任就任何兼以或能够兼以第3(1)条所描述的方式的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的方式及第5(1)条所描述的方式的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的方式使用的电讯器具持有牌照,则如第3及5条两者的有关条文均获遵从,该人获豁免而无需遵守本条例第8(1)(a)、(b)、(c)或(d)条(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106Z章 第7条对输入与输出无线电通讯器具作出的豁免 任何人如将任何根据第5或6条获豁免的无线电通讯器具输入香港或由香港输出,而该器具是输入或输出(视属何情况而定)以作该人的个人合理用途的,有关的数量亦与该用途相称,则该人亦获豁免而无需遵守本条例第9条。 第106Z章 第8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06Z章 附表1关乎用作或能够用作移动地球站的器具的技术准则 [第5条] 1.发送的操作频率须在1610 MHz至1660. 5 MHz或1980 MHz至2010 MHz的频带内。 2.接收的操作频率须在1525 MHz至1559 MHz、1613.8 MHz至1626.5 MHz、2170 MHz至2200 MHz或2483.5 MHz至2500 MHz的频带内。 3.移动地球站在1610 MHz至1626.5 MHz的频带内所产生的平均等效全向辐射功率密度不得超逾-3 dBW/4kHz。 4.移动地球站所产生的无用发射,须符合国际电信联盟所批准的─ (a)建议 ITU-R M.1343“在 1-3 GHz的频带操作的用于全球非对地静止星移动业务系统的移动地球站的主要技术规定”中;或 (b)建议 ITU-R M.1480“在 1-3 GHz的频带中某些部份操作,以实施全球星移动个人通讯 (GMPCS) 谅解备忘录安排的对地静止星移动系统的移动地球站的主要技术规定”中,经不时修订的有关规定。 第106Z章 附表2关乎作或能够作移动地球站以外用途的器具的技术准则 [第3及5条] 电讯器具须在下表第1栏所示的频带内操作,并产生在第2及3栏内与该频带相对之处列出的输出电平及杂散发射电平─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频带 输出电平 杂散发射电平 3-195 kHz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