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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二)对一次性显示、不可复现的计量数据,可以提前采样、测试;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账本、合同、凭证、报表、文件、业务函电等有关资料; (四)使用录音、摄像等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应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检查;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和物品。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计量管理情况,包括管理制度、计量器具一览表、网络图、档案、标识管理及原始检测记录、报表等情况; (二)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计量器具配备情况; (三)在用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率、完好率、合格率情况; (四)用能和重点排污量的采集、传输、汇总与计量器具检测结果的符合情况; (五)组织用能或重点排污监测机构现场核查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情况; (六)重点用能单位能耗、主要用能设备的能源效率及其他用能和排污计量指标达标情况; (七)用能、排污新产品及技术改造项目节能或减排计量指标、参数的标明和计量检测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率、准确度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行为的,辅助计量器具处5000元罚款,主要计量器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未给国家和用户造成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用户造成轻微损失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排污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行为,责令赔偿损失,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能和排污单位不以实测结果作为量值基础或不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能源和排污监测单位及从事用能、排污计量监督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检测、监测单位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出具虚假数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从事能源和排污计量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用能单位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使用能源的单位。其中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较大的用能单位。 (二)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中重点排污单位是指: 1列入国家、省、市 (州)重点污染源或承担重点减排任务的排污单位; 2向重点流域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 3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内配套建设的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